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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生庆与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庆,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庆,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振全,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锁强,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系泾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秦,陕西咸阳人。上诉人张生庆、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民,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张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原审第三人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生庆预交上诉费1160元,上诉人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第四村民小组预交上诉费378元,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高 山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