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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钱芳忠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芳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26号罪犯钱芳忠,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池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芳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13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钱芳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芳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芳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芳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