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范远松与曾昭勇、曾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远松,曾昭勇,曾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范远松。被告曾昭勇。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峰。原告范远松诉被告曾昭勇、曾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范远松、被告曾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贤、被告曾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昭勇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25日还清,约定月利率4%,被告曾宪峰为被告曾昭勇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昭勇经结算,被告曾昭勇尚欠原告本金291500元,被告曾宪峰请求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昭勇偿还借款本金291500元,利息9036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并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曾宪峰对被告曾昭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昭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3年2月23日,原告妻子陈金芳的银行取款凭证(金额340000元)一份。4、2014年5月11日,被告曾昭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曾昭勇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曾宪峰对被告曾昭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曾昭勇辩称: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8000元,付以前借款利息20400元,实际借到手的只有4116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41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请求对多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曾昭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2、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一份。3、瑞昌市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曾昭勇已经偿还了原告41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宪峰辩称:其只对担保范围的金额承担责任,不属于担保范围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宪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范远松与被告曾昭勇、曾宪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曾昭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利率4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曾宪峰对被告曾昭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范远松将借款450000元借给被告曾昭勇,但该借款利息属于预付利息的方式,借款当天,被告曾昭勇即给付原告范远松“利息”18000元。被告曾昭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昭勇以转账或给付现金的形式向原告范远松汇款和给付现金如下:2013年3月25日,18000元;2013年4月27日,18000元;2013年6月25日,1800元;2013年6月25日,100000元;2013年7月10日,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11880元;2013年9月16日,3900元;2013年9月28日,2300元;2013年11月16日,2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4年7月6日,15000元;2014年9月4日,5000元。2014年10月1日,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8880元。另,在上述被告还款期间,被告曾昭勇除本案借款外,另欠原告有息借款30余万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曾昭勇于2013年6月25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还款100000元中的8090元和4698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还是偿还被告曾昭勇另欠原告其他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通常的认知,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款项没有明确是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一般认为是首先偿还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曾昭勇欠原告除本案借款外,还欠原告有息借款30余万元,在被告曾昭勇汇款给原告且没有明确汇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时,原告有权选择8090元和4698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选择将8090元和46980元用于偿还被告曾昭勇欠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多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据此,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曾昭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未付利息为12072.43元。计算方式为: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本金为422856元(432000元-(18000元-432000元×1/12年×6.15%×4)];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414260.78元(422856元-(18000元-422856元×33天/365天/年×6.15%×4)];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为337023.61元(414260.78元-(1800元+100000元-8090元-414260.78元×59天/365天/年×6.15%×4)];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本金为240430.78元(337023.61元-(100000元-337023.61元×15天/365天/年×6.15%×4)];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本金为234546.40元(240430.78元-(11880元-240430.78元×37天/365天/年×6.15%×4)];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本金为234546.40元,未付利息为908.20元(234546.40元×1/12年×6.15%×4)-3900元]元;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本金为234546.40元,未付利息为505.13元(2300元-234546.40元×12天/365天/年×6.15%×4-908.20元];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为234546.40元,未付利息为6250.94元(2000元-234546.40元×49天/365天/年×6.15%×4-505.13元];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234546.40元-(100000元-46980元-6250.94元-234546.40元×74天/365天/年×6.15%×4)];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未付利息为=6241.64元(199475.10元×158天/365天/年×6.15%×4-15000元];至2014年9月4日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未付利息为9308.09元(199475.10元×60天/365天/年×6.15%×4-5000元+6241.64元];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未付利息为12072.43元(199475.10元×28天/365天/年×6.15%×4-1000元+9308.09元]。被告曾宪峰为被告曾昭勇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宪峰对被告曾昭勇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远松借款本金被告曾昭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475.10元,未付利息为12072.43元,共计211547.5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曾宪峰对被告曾昭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被告曾昭勇、曾宪峰负担2414元,由原告范远松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世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