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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0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称他人危害其人身安全。警察寻找到刘某某并带至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在对其询问过程中,发现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形迹可疑,并从其身上发现疑似毒品7包,共计39.13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刘清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犍为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清泉持有的毒品39.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