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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265号罪犯刘洋,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芷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对被告人刘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6.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罪犯刘洋、执行机关代表陈小强、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罪犯刘洋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协助警察做好《五溪新岸》报的编辑出刊,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0.4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且已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