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北侧团河农场干训队院内东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负责人宋彦昌。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7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东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日,东建公司与中太北京分公司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后沙峪镇政府前街围墙,分包工作内容为围墙工程全部石材安装(包工包料)。2013年9月3日双方代表进行完工验收结算,确认本合同工程款。原审被告先后给付47万元、5万元,尚欠54.26万元。东建公司认为,中太北京分公司系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中太公司承担。因此,东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北京分公司、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中太北京分公司、中太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而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1.中太公司与东建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更未对纠纷管辖进行有效约定,因此,应该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2.中太公司从未设立过中太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太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不属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诉争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综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有权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太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不属一审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太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的后沙峪镇政府前街围墙工程,因此,不可能与东建公司就该工程建设发生任何联系,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3.中太公司从未设立过所谓的中太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4.中太公司与东建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对管辖更未进行约定。本案应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因此,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的,本案依法应由中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东建公司、中太北京分公司承担。东建公司、中太北京分公司对中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建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太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就“后沙峪镇政府府前街围墙”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向中太北京分公司、中太公司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中太北京分公司、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建公司与中太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涉之工程“后沙峪镇政府府前街围墙”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建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