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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在江苏办理结婚证,2001年5月16日生下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结婚多年来一直过得不幸福,尤其在被告户口转入上海后,性格脾气日渐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因矛盾报警后,双方开始分房睡觉,夫妻之间没有相互照顾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期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0月原告因病手术住院,被告也未曾探望与问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且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系高校同学,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没有主要的矛盾,女儿也很优秀。双方之间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生二胎所引起的。原告的家庭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想要生男孩,被告不是反对生二胎,只是无法保证一定生儿子。结婚15年来,被告对家庭、对孩子都悉心照顾。被告把自己最好的岁月交给了原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高校同学,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号XX室。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原系同学,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虽然原告第二次至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