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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龙、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后,被告即招亲到原告家,随原告家人一起生活。2010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生长子程某乙,2012年生女儿胡某乙,两子女自出生起即随原告父母生活并由其抚养。后因被告打牌,较少照顾家庭,二人时有争吵,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德安,被告很少寄钱回家给原告及孩子。且2015年3月,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补办原告手机卡,原告对此不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09年,其同意做上门女婿,举行婚礼后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开始共同生活。2009至2011年,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外地务工,被告将工资每月如数交由原告,原、被告的工资都交由原告父母管理。2012年,用全家人的积蓄在德安县爱民乡某村建三层楼房一栋并装修。春节时因家中无钱过年,被告遂从其大姐处借了5000元给家里过年用。2013年,被告岳母生病,被告亦从其大姐处借了10000元替岳母治病。被告在外打工,寄过钱回家。两人争吵后,被告几次找原告沟通,但原告对其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德安县爱民乡某村人,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9月,依本地入赘风俗,原、被告在德安县爱民乡某村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即随原告父母一起生共同活,家庭财产均由原告父母管理。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德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2月3日生育长子程某乙,2012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09年至2011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在外地务工,原、被告的工资除留部分零用,其余则交由原告父母管理。2012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出资约十七、八万元在德安县爱民乡某村建三层楼房一栋并进行装修。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开生活,其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与其改善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原告父母来到本院,称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仅是因双方性格有所差异,考虑到年幼的孩子需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并称原被告不宜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仅因性格有所差异和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但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期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关心够,充分表达了要求与原告和好的良好意愿,并愿为维护家庭和睦作出努力。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