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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3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被执行人韩霄,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费4619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韩霄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霄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6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