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林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林鸿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403号原告李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霖,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奇。原告李杰与被告林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展、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旭旭和黄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1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非300000元,而是28725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借款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需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144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143250元给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约定借款利率及被告是否有返还借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转账不足部分通过现金交付;借据虽没有写明借款利率,但无息借款违背常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两笔借款发生后,双方依然有资金往来,被告汇给原告的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建行DOC历史流水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认为,对借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两张借据对应的汇款金额分别是144000元,143250元,应以实际汇款数额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建行DOC历史流水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汇款100000元用于返还原告借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1、往来明细汇总表及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往来明细汇总表及银行流水账单的三性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8日的150000元及2013年1月24日的192000元汇款系受案外人李永福指示,代其汇款,其他汇入汇出的款项确属一致;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100000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亲笔出具,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借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行DOC历史流水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汇总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转账不足金额部分是通过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可以成立。其中第一笔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转账144000元后账户余额为2917.44元,余额不足6000元,原告主张该6000元系现金交付,符合账户实际情形;第二笔借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三笔转账汇款给被告,当日原告该转出账户的余额明显不足,原告主张另6750元系现金交付,亦符合账户实际情形。银行账户不足时,公民通过手中现金补足交付,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当认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民之间的借款对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依法为无息借贷;2014年2月19日,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给原告,且在该100000元汇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有账户经济往来。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本案借款发生后另行汇款给被告的其他款项不在本案主张;被告也仅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后,自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100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虽予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100000元属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内容,该100000元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应当认定为返还本案借款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鸿霖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1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