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608号原告王×,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佳,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1,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刘希佳,被告李×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后被告主动追求我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育有一女李×2。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并拿走卖房款和我父母的养老金,以在外创业为由,长不顾家不养家,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正。我一人需要工作养家并照顾老人和抚养孩子,造成过度劳累,身心受损。2008年至2014年我相继被医院诊断出多种疾病。2011年底,我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性行为,并已出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底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李×2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周末有权利探望;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或支付等价金共计7903元;4、请求分割房屋出售款总计3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约19.5万元;5、请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各项支出共计89450元;6、请求被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共8万元;7、请求分割被告拥有的股权,将其股权的一半折现支付给原告;8、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就是互相沟通比较少;孩子也比较小,刚上一年级,应由父母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因工作关系相识。2002年双方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2008年3月27日育有一女李×2。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后矛盾,双方应妥善沟通、经常交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与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新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