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临牌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太和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姜某甲案发时静脉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临牌皖K×××××黑色迈腾小型轿车。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太和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姜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提取酒后驾驶人血样告知医师事项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送检报告单、驾驶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牌照复印件、驾驶证,证人孙某、姜某乙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837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