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迟丰义与邱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丰义,邱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88号原告迟丰义。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美凤。原告迟丰义与被告邱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和被告邱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丰义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421.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美凤辩称,引发争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权利继承一处房屋,我把房屋锁上,原告把锁换了。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他的儿子先打的我,我才招架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在栖霞市官道镇邢家阁村,原告迟丰义与被告邱美凤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邱美凤将原告迟丰义的右手划伤。原告迟丰义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右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拇长伸肌腱断裂。2014年11月6日,原告迟丰义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做手术取出骨折处的固定钢丝。原告迟丰义共花费医疗费11415.03,复印费18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郑香玲护理,系农村居民。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迟丰义的右手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迟丰义花费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邱美凤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合理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官道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2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复印费单据2份、鉴定费单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迟丰义与被告邱美凤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邱美凤用刀将原告迟丰义右手划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迟丰义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迟丰义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5.03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906元(32.55元/天×120天),护理费651元(32.55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736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丰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总计17360.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良审 判 员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