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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玲,宁夏同心县法律援���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决定逮捕,并依法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李某甲至今未被逮捕归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