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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人民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蒋瑞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奇才,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琪滨,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剑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奇才、向淇滨,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罗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同时受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公保字201408006),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得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为了明确原告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委担字第[111]号),约定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为担保总额的20%,即196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三个月加收一次29.4万元担保费,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即利率15.6%)的迟延履行金。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约定最高额保证额为1300万元及因代偿发生费用等。以上合同已全部生效。因2014年9月23日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燃爆事故,该重大事故已使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停产重组并导致三个月的利息逾期,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已向原告下达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036377.47万元。原告已代偿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0036377.47万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合同违约金196万元,迟延履行金(即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年利率15.6%)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80万元以及违约利息、合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暂起诉70万元,违约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债务时止),共计10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公保字201408006)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即原告只为2014年8月19日之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诉争的98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故该份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原告不需要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非基于担保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偿还980万元的行为,无法形成其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被告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乙方受托支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甲方提供的交易对象的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受托支付义务。”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并未按约履行该份借款的合同义务向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支付贷款,而是将贷款本金直接支付给了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3、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已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材料中不足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了相关担保责任。4、本案中,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为要求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提供担保向原告不但提供了第三人保证反担保,也以其资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顺序,否则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应向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首先要求实现抵押权。5、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49万保证金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委托担保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同时约定了违约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予以调整,应当调整为980万×5.6%/360天×(1+30%)×逾期违约天数。6、原告诉请2中要求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诉讼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而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原告并未就该项费用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约定:原告对于被告的债权系因借款人违约由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其对借款人的债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担保追偿权形成的费用,而非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上述律师费用并不在该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向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发放了980万元贷款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980万元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附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对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在最高额1300万元以下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信贷业务到期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利息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本金代偿证明、信贷业务利息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欲证明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发放后多次逾期利息和本金数额,及最终由原告全部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晃动抵2014第06号)、他项权证(晃他项2013第30号),欲证明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对其借款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没有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交易对象的账户,而是汇入了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系针对借款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不包含在担保范围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反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总额应该不超过980万元,对于超过980万元的部分,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先向被告追偿。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将要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总额为980万元。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抵字第11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质字第111号]作为《委托担保合同》附件,构成《委托担保合同》组成部分,与《委托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天,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抵字第111号],约定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就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因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最高额13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可能形成的一些列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晃动抵2014第06号)和他项权证(晃他项2013第30号)。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约定被告就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因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最高额13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可能形成的一些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包括因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违约由原告代偿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法、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并约定无论原告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的追偿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后,2014年8月18日,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贷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98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同天,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之间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这一债权确定期间将要或已经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最高额保证额度为1056.44万元。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作为担保人替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先后代偿本息10036377.4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抵字第111号]已经明确表明由原告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就此担保分别对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故在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借款之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人被告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之前,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范围,被告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观点,因与《委托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内容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未履行受托支付义务的问题,因其属于中国建设银行新晃支行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主从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公借字201408002)被确认无效之前,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审查。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怀担保(最高)反保字第111号]中已经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不先就债务人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前述担保实现顺序之约定应当是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合意才生效的观点,因反保证担保合同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单务合同,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反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要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就此达成合意的问题,同时被告在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最后,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总计10036377.47元。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合同违约金。其中迟延履行金以《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5年2月28日代偿的632198.52元的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17833.1944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的57758.12元之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962.74元,2015年4月13日代偿的9346420.83元的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87881.96元,迟延履行金共计106677.89元。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违约金196万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主动将追偿总额降为1050万元,则合同违约金相应降为356944.64元(1050万元-代偿本息10036377.47元-迟延履行金106677.89元),相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总额度为105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9万元应当扣除的问题,因属于原告与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50万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前锋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