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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1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其暂住处本市拱墅区建华新村32号2幢301室,采用偷拿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乙放在其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675.73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拱墅区玉兔路大关路附近,以卸车窗玻璃爬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戎某停放在路旁的浙A×××××黑色大众途观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沙牌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中华牌香烟四包及人民币40元。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现金840元等物品被依法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280元,并自愿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840元赔偿给被害人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戎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出的违法所得1120元发还被害人戎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方 卫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