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书堂与李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XX,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李XX,又名李某甲,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二0一四年农历二月一日,经柳XX介绍相识,并于次日订婚,订婚时交付被告李XX46000元,买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及衣服款共花了3300元。开始同居生活,20日后,被告回娘家,后断断续续回原告家居住几天,但每次回来都是向原告索要钱财,又花费了六七千元。从农历四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再未回去过,期间原告叫了被告五回,后来被告说又找了一个男人,叫续XX。原告自知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便诉讼于法院,请求返还财礼及金子衣服款49300元。被告李XX辩称,我是曾收到过王XX交来46000元现金,另外给我买了1900元戒指一枚,我们从去年2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农历6月便不在一起生活,因我外债较多,钱已经全部花费,因为我们同居时间不长,我也同意给他退还,但实在是没钱,就连去年腊月协商时我曾答应给他退10000元,也得出去借。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于二0一四年农历二月一日,经柳XX介绍相识,并于次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王XX交付被告李XX46000元彩礼款,买黄金戒指一枚、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二0一四年农历六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就退婚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王XX便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返还彩礼及金首饰等钱物。原告王XX称还给被告李XX购买金耳环一副及衣服款共花了3300元,被告离家后原告又断断续续为被告花费六七千元。被告李XX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及贵重物品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双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互相赠与性质的钱物,已消费的物品等,依法不再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酌情返还给原告王XX彩礼款4万元,金戒指一枚。以上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白云瑞审判员  于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