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柴永华与周增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华,周增耀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柴永华。被告周增耀。原告柴永华诉被告周增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华、被告周增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永华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为原告夫妇介绍了苏州的工程,原告给了被告好处费,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发现该工程涉及诈骗。之后,被告又为原告介绍了四川绵阳和上海东大名路的工程,同时又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上述款项合计约为人民币30-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原告向杨浦区公安分局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未立案。之后,民警通知原、被告到派出所协调该事件的处理。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18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1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了承诺书,保证钱款在2014年7月中旬结清。现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增耀辩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夫妇。之后,在原告妻子祝伟强的要求下,被告向其介绍了苏州的绿化工程项目,为此被告也多次陪同原告妻子到苏州洽谈相关事宜。2009年初,原告妻子告知被告,其已经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同时她也承诺收到对方预付款后,会支付被告介绍费。2010年间,原告妻子患重病住院,苏州工程事宜也被搁置,被告与其也联系不多。2011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妻子。当时,原告妻子要求被告今后要照顾好原告及原告女儿,同时也要求被告帮忙打理前述苏州项目事宜。为此被告曾当天写下了一张承诺书。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及其女儿多次找到被告,以工程花费以及原告妻子看病开支巨大为由,要求被告帮助解决。当时被告也表示如果工程获利后,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定数额补偿。2011年7月,原、被告确实在派出所中进行协商,被告当时考虑,前述工程被告也在帮助管理和协调,同时原告妻子在世时也答应给付被告介绍费约40-50万元,所以写下了原告所述的欠条。之后,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18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共计15,000元。2012年之后,原告告知被告,苏州项目由于对方非法操作,已经不能成功。2014年6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在原告的催逼之下,被告无奈又写下了承诺书,但在该承诺书中被告特意指出了该钱款是补偿欠款,并非借款。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原为朋友关系。2008年前后,被告曾以介绍人身份,居间介绍原告妻子承接苏州某项目。2011年4月9日,原告妻子去世。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被告以介绍工程为名,先后诈骗原告约30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控江派出所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柴永华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分18个月付清(此款为最终协定),力求提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名。2011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由原所写的补偿欠款,现据情况可于2014年7月中旬归还结清。”被告在还款人一栏中签名。又查,2013年3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该案被告人赵静骗取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祝伟强(原告妻子)25万元。原、被告确认该诈骗行为所涉工程即前述被告介绍的项目,但原告表示现其主张的款项与上述案件骗取的25万元无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并提供了被告与原告妻子手机短信往来的部分材料,在该材料中可以反映: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妻子解决开支费用、借钱帮忙周转等,在2010年9月13日的短信中更提到上两次款项已经花去,要求原告妻子预留费用。被告对该短信内容则认为短信即使发过,也是和原告妻子联系,且被告也仅仅是提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确实支付了钱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分别进行了阐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曾为原告妻子介绍工程项目,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妻子短信往来记录中也可以反映,被告曾多次因各种事宜要求原告妻子提供开支费用或提供款项予以周转等,虽然短信中并无具体金额的体现,且目前也仅在2010年9月13日短信中可以印证被告收到过钱款,但从被告与原告妻子之间的关系看,在案短信往来应该是部分双方往来的短信,被告向原告妻子提出钱款要求的情况,依常理应该不仅仅存在于目前在案短信中,被告并未否认短信往来,仅表示短信无法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其次,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4年6月8日两次分别写下了欠条和承诺书确认了欠款事实的存在,虽然被告对此解释为原告妻子在世时答应给付被告介绍费约40-50万元,且项目亦在被告协调、管理中,所以同意写下欠条,但被告所述,一是与其另一陈述自相矛盾,其曾自述苏州项目最终不能成功以及不能成功的缘由是原告告知被告,那何来被告协调、管理之说;二是有悖常理,按照被告陈述,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相识是源于其向原告妻子介绍苏州项目,双方之间的关系即使因该事由而渐熟悉、融洽,但亦难以解释,被告在并未收到原告妻子支付的任何介绍费的情况下,轻易允诺支付原告20万元,且该钱款数额按被告的经济能力,显属巨大。最后,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书写欠条和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被告在书写欠条后亦偿还原告15,000元,如被告无欠款之事实,则无需作出归还欠款的行为表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出发,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标准,其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在欠款事实确认时,仅确认了被告在2014年7月中旬还款,但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5日之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之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延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永华欠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柴永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5.60元,由被告周增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