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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文国、李孙等与林辉山、余养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李孙,李小梅,林辉山,余养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文国,居民。原告李孙(系原告李文国儿子),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文国(系原告李孙父亲),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206036713。原告李小梅(系原告李文国女儿),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文国(系原告李小梅父亲),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206036713。被告林辉山,居民。被告余养星,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国、李孙、李小梅诉被告林辉山、余养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国、李孙、李小梅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文国、李孙、李小梅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国、李孙、李小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合计2384元,由原告李文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