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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先定与高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浪,罗先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浪,司法警察。委托代理人刘亚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定,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高浪因与被上诉人罗先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李朝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浪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先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浪与罗先定系同乡、朋友。2004年,罗先定在汨罗市兴罗门经营酒生意,高浪在广州部队服役。同年,高浪受人之托回乡找吴爱军催讨欠款。2004年10月,罗先定、高浪、吴爱军三人一起商量,因吴爱军当时无力归还,高浪同意先购买罗先定经营的酒代吴爱军归还欠款,再由吴爱军向高浪出具条据,然后高浪向罗先定出具借条。后高浪的侄子高敏接受高浪的指示和吴光辉一起从罗先定处拖了一车酒并押运送到广州黄女士处。2004年10月28日,高浪向罗先定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罗先定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194000)高浪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条据出具后,罗先定分多次从吴爱军处讨回现金40000元,黄金首饰抵现金3000元。2012年8月30日,高浪曾提起诉讼要求罗先定返还其在2011年3月扣押的粤A×××××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罗先定2012年12月14日提出反诉要求高浪归还借款194000元。法院判决后,高浪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罗先定撤回反诉后就涉案纠纷于2014年6月6日另行起诉,请求判令高浪偿还欠款1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浪出具借条,向罗先定赊购酒用以帮案外人吴爱军抵付吴外欠债务,经原一审及重审一审审理查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吴爱军代还欠款外,余欠货款高浪理应偿还。高浪片面否认与罗先定的债务,于事实无据,也不合常情,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高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先定货款151000元。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高浪负担5000元。罗先定负担1526元。高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由错误,错列了当事人。立案时罗先定只提供了借条,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主观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如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也只是第三人,吴爱军才是合同当事人。从以往庭审中可知,高浪受广州黄女士之托向吴爱军催讨六合彩码账,罗先定提出用自己的酒高价抵偿,其后罗先定与吴爱军商议以43000元的酒抵194000元的码账,且该43000元已由吴爱军偿付,以此从货款来源和给付情况看,吴爱军和罗先定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判决认定罗先定与高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在多次案件审理中,罗先定始终主张的是“借款”,而且曾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了出借经过,直至查明其并未向高浪支付过借款,才改称为货款,明显虚构事实,缺乏诚信。三、罗先定手中持有的借条是不真实的“空头支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高浪曾找罗先定借款20万元,但罗先定称只有194000元,因高浪在广州,要求罗先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并先向其出具了194000元的借条。后来罗先定告知情况突变不能出借款项,表示会撕毁借条。基于两人系同乡、好友,高浪相信了他。直至罗先定借高浪的车辆拒不返还,高浪因此提起诉讼后,罗先定则拿出该借条称其为催讨借款而扣押车辆。由此可见,该借条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罗先定曾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1月28日,至其2012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因此罗先定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罗先定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足以表明罗先定与高浪之间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高浪没有新证据推翻罗先定提供的借条,且吴爱军等人的证言均表明高浪与罗先定进行买卖交易的过程中,尚欠货款15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浪提供了一组新证据:2012年11月28日民事反诉状、(2012)汨民初字第654号案件2013年10月20日庭审笔录第八、九页,拟证明罗先定自述高浪承诺3个月内还清款项,即借条实际约定了还款期限,至罗先定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罗先定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浪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双方陈述出现反复多变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4年6月6日,罗先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汨罗市人民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汨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高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汨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汨罗市法院重审。重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罗先定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变更为“偿还剩余货款”。汨罗市法院对该重审案件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后,高浪仍不服,遂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高浪与罗先定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高浪是否应向罗先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二、三,高浪向罗先定出具的“借条”,虽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但是系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真实、合法、有效。吴爱军用罗先定经营的酒抵偿第三人的欠款19.4万元,是罗先定、高浪、吴爱军三人共同协商进行的,得到了三人的一致认可,而“借条”因买酒行为引起,罗先定向第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致使吴爱军19.4万元债务实际偿还,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高浪向罗先定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因购买罗先定经营的酒偿还吴爱军的对外债务而与罗先定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高浪对于19.4万元货款的确认,并承诺由自己向罗先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可见,高浪自愿成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罗先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过原审法院的释明,罗先定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针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故高浪称原审案由错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先定自认高浪已给付4.3万元,高浪称酒的价值只有4.3万元,吴爱军曾就此向罗先定付清该笔货款,自己向高浪出具的19.4万元借条未实际履行,但高浪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称与高浪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具有履行给付剩余欠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罗先定在以往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虽不一致,但高浪前后陈述亦有矛盾之处,应以本案中双方陈述一致并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为准,故高浪以罗先定对于借条的陈述不一为由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借条”中确定了债务标的额,但未约定高浪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罗先定依法可以随时向高浪主张权利,至起诉前高浪亦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浪称罗先定曾自认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三个月,因无证据证明,且高浪亦曾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高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