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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焦玉萍与马青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萍,高硕可,马青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815号原告焦玉萍,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广媛,(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硕可,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马青山,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萌,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焦玉萍与被告马青山、被告高硕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萍委托代理人史广媛、张伟,被告马青山、高硕可委托代理人秦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萍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20分,被告马青山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王佐乡罗家坟村路口,恰逢原告焦玉萍乘坐史宝利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将史宝利及原告焦平萍撞出,造成史宝利及原告焦玉萍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焦玉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卢沟桥大队认定,马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宝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焦玉萍无责任。被告高硕可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焦玉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青山、被告高硕可、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门诊医疗费14485.23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费88311.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578.8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误工费4433元、出院后家属护理误工费2695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要求按照二八开比例分责,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8311.74元,共计12295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青山辩称:2014年7月12日9时20分,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恰逢史宝利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被答辩人由南向北行驶,答辩人在鸣笛示意并采取急紧刹车后,史宝利仍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答辩人及史宝利受伤。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被答辩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而且对乘坐轻便摩托车的风险应该能够判断。被答辩人无视风险仍然乘坐,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史宝利作为驾驶人,不仅无驾驶证,而且冒险搭载他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在治疗中存在相同药品中,采用国外进口药品,交通费没有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电子血压仪不属于残疾用具费,营养费无合理合法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原告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本次事故答辩人已为被答案辩人垫付68311.74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高硕可辩称:我同意马青山的所有答辩意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马青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且不存在饮酒、吸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因此,我作为机动车主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高硕可于2014年1月23日对京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焦玉萍的诉讼请求,依据主次责任,我公司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马青山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罗家坟村路口,适有史宝利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原告焦玉萍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史宝利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宝利(史宝利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及焦玉萍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由马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宝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焦玉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玉萍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出院诊断: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大腿血肿、软组织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2014年10月30日,焦玉萍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焦玉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焦玉萍支付医疗费1031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用具费130.60元、鉴定费2300元,焦玉萍的残疾赔偿金34384元,焦玉萍另造成部分护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焦玉萍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被告马青山已支付原告焦玉萍现金68311.74元。另查,史宝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青山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高硕可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马青山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硕可对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救护车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清单、残疾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青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宝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将焦玉萍致伤,给焦玉萍造成经济损失,马青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马青山驾驶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均衡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马青山亦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焦玉萍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50元;对焦玉萍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对焦玉萍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焦玉萍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电子血压仪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玉萍要求按二八开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玉萍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硕可为京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原告焦玉萍要求被告高硕可赔偿的请求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确定了双方的责任,被告马青山另要求焦玉萍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五十元,医疗费三千一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玉萍精神损失费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用具费一百三十元六角,护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玉萍医疗费七万零六十七元八角七分(被告马青山已付六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四、被告马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焦玉萍鉴定费一千六百一十元。五、驳回原告焦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焦玉萍负担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青山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