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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惠芬。委托代理人伊丽冰。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必放。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丽冰、黄东、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必放、委托代理人周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由于接近年终,原告财务出纳工作疏忽,将人民币10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当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进入原告公司后,才发现错误,至此公司财务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将上述款项立即转入原告账户,然被告不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被告上海瑟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原被告无业务往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但该10万元是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材晋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材晋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代材晋公司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故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原告与材晋公司是关联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材晋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材晋公司委托被告为销售55,000立方米木材开立金额为48,125,000元的银行信用证。经营方式及流程:由被告的合作伙伴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公司(下简称成套公司)与被告、材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材晋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成套公司开立合同总金额2%的银行履行保证金信用证,被告向成套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该款由材晋公司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成套公司),成套公司在收到2%的保证金信用证及100万元的预付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由银行开立给材晋公司合同总额的银行信用证。本协议生效后,为保证三方的权益,材晋公司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作为材晋公司的违约保证金,此款可在材晋公司支付被告的2%的款项中扣除,如到时由于材晋公司的原因不与成套公司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开不出2%银行履行保证金信用证及不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以致三方销售合同不能履行,如材晋公司有上述情况发生均视为违约,该保证金由被告处理。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人员将被告的账户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樊龙兴(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同日,原告凭借注明有被告账户开户行、账号的支票申请领用单(注:该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财务主管、出纳、核准、领用人签字栏均为空白)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樊龙兴以同一手机号向被告回复短信:“老侯您好,我方多次和成套公司的张联系和沟通,他们也认为,可能配合银行开出符合银行条件的国内信用证,那暂时无法进行下去。我们真挚地希望以后有同老侯长期合作的关系,因为也考虑到老侯在这次沟通中出了力,所以我想十万元的定金留一半在你那里。另五万元退给我们。再次表示谢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电话短信公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就本案10万元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本案10万元款项系财务出纳人员误操作,系不当得利款,并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由于原告和材晋公司及其他七家单位属于远东木材交易中心会员单位,故该九家单位在同一栋房屋同一间办公室办公,材晋公司将支票申请领用单放在原告出纳办公桌上,所以原告出纳误以为是原告的应付款,将10万元款项打给了被告。被告主张,本案1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材晋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违约保证金,系代付款性质,并非不当得利,同时提供樊龙兴名片一张,注明樊龙兴同时系原告、上海中瑞石油有限公司、材晋公司三家公司的董事长,联系电话为XXXXX****XX,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4413;另提供2015年3月27日从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室调取的原告、材晋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高惠芬、股东为樊龙兴、赵素萍,登记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XXX室,材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雪、股东为高惠龙、张雪,登记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4413-B室,证明原告、材晋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系争款项系材晋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违约保证金。被告另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系樊龙兴所在公司、被告代开银行信用证业务的介绍人,亦从樊龙兴处收取过上述名片,但由于樊龙兴方面问题业务没有继续。本院经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查询,2015年4月1日材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惠芬,股东变更为高慧芬、樊龙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支票领用单发现该领用单上财务主管、出纳、核准、领用人签字栏均为空白,上仅书写日期、被告公司名称及所需转账金额,原告称出纳误根据材晋公司的领用单对被告转账,本院认为从常理看来,原告出纳在对外转出大笔资金款项时理应做到高度审慎义务,应有能力发现材晋公司申请单的字迹与本公司员工字迹间的差异,原告出纳也不可能在没有经过领导同意的情形下对外进行大笔转账;相反,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樊龙兴与被告间的短信公证书、樊龙兴的名片、原告与材晋公司的工商资料信息等证据,结合合作经营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仅间隔一日、樊龙兴与被告短信协商10万元的处理方式等情形,认定樊龙兴同时为原告、材晋公司的股东,高惠芬同时为原告、材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股东混同、人员重合的情况,故本院可判定本案1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材晋公司向被告支付违约保证金。综上,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杉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