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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顾召现与魏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召现,魏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东润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顾召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亮,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顾召现与被告魏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枣庄东润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慧、被告魏红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166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魏红亮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魏红亮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岚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镇陈家围子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原告顾召现、被告魏红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顾召现伤后在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8348.4元、护理费3454.5元(49.35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残疾赔偿金35486.4元(68周岁)(两项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88716元×40﹪=35486.4元)、鉴定费5600元、车损3500元、交通费3000元、邮寄费140元、复印费33元、残后护理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662.3元。其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顾召现头、胸部交通伤分别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伤残,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顾召现患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顾召现构成VIII级伤残(八级)。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该权利。被告魏红亮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红亮,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亮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红亮驾驶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岚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镇陈家围子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原告顾召现、被告魏红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剩余,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有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486.4元,其计算系数按40%计算有误应按34%计算,但其计算不超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8348.4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548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的评估,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包含邮寄费、复印费);残后护理费没有有关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5600元,是预交款,在庭审后原告提交实际花费费用2640元,此证据对被告魏红亮电话询问,被告魏红亮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不再进行质证;另一被告保险公司经电话询问,表示此证据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348.4元、护理费3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5486.4元、交通费1200元(包含邮寄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召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54.5元、残疾赔偿金354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514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召现剩余医药费7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80448.4元的60%即48269.04元。三、被告魏红亮赔偿原告顾召现鉴定费2640元的60﹪即1584元(被告魏红亮已支付的100000元可以在结算时予以折抵)。四、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顾召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顾召现负担2162.5,由被告魏红亮负担2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