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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某。被告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以自我为中心,对妻儿冷漠无视。2013年9月,被告从单位离职后整天在家守着电脑,并极力赶妻儿回娘家。原告对此身心俱疲,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对××××年××���××日起至离婚之日止缴纳的房屋按揭款予以分割补偿。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柴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2500元的抚养费太高,请求降低;婚后的房屋按揭都由被告的母亲支付,原告无权请求补偿。被告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生下一子,取名李子介。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尚有修补和好的空间。被告对与原告和好有较强的意愿,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