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李凤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李凤耀,李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29号原���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路口。法定代表人蒋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秋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凤耀,居民。第三人李凤军,居民。以上被告李凤耀、第三人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秋实、王超,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原广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耀签订东兴市长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生产车间项目管桩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337970元的管桩,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万元;2、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5782元,以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管桩购销合同》(编号:0608140022);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管桩销售结算清单(流水编号:140247);证明被告所需管桩的数量、单价以及还款时间;证据3.李凤耀逾期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证据4.收款收据(编号:1301723),证明被告李凤耀曾代第三人李凤军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证据5.委托付款证明,证明第三人李凤军曾委托被告李凤耀支付7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凤耀及第三人李凤军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付清7万元货款,原告未将该款项列入结算清单,而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第12条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伪造证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凤耀及第三人李凤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608140022),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400×100AB的PHC管桩2200米,单价是1100元/米,货款总额242000元;如被告需用短桩需加收10元/米;供货地点为东兴市长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项目工地;本合同单价含供方代垫运杂费,因场地因素造成的二次转运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供应管桩结束后10日内付清所有管桩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它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400×100AB的PHC管桩2985米,其中792米为短桩。至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中对已付货款、未付货款、供货完毕日期等事项进行确认。即总货款为336270元,补运费1700元,合计3379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7月2日、10月14日、11月6日、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0.38万元、7万元、14万元、3.417万元,合计267970元,尚欠7万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完毕。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李凤军委托被告李凤耀代为支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602130011的《管桩购销合同》中产生的货款,被告李凤耀在《委托付款证明》中签字同意代为付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由李凤耀代李凤军汇入的编号为0602130011合同项下的货款7万���。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凤军作为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将李凤军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对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中付款时间“2014年10月29日”发生笔误进行说明,被告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2日之前。本院认为,本案《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608140022)系经原、被告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直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被告双方在《管桩销售结算清单》(合同编号NO:0608140022)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400×100AB的PHC管桩2985米,货款总额为337970元,被告应依约���行付款义务。《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管桩结束后1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张已付清货款7万元,且该合同第12条系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李凤军委托被告李凤耀代为支付的货款7万元,属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0602130011的《管桩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而本案管桩购销合同编号NO:0608140022,显然,第三人李凤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向供方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未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约定供应管桩结束后10日内付清货款,根据双方在《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中确认,供应管桩完毕日期是2014年11月12日,因此,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耀给付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李凤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桦审 判 员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