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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徐电军。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苏富强。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12元,由原告新疆楚天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