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汝敏与林素红、姜荣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敏,林素红,姜荣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黄汝敏。被告:林素红。被告:姜荣烁。原告黄汝敏诉被告林素红、姜荣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林素红、姜荣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素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姜荣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红、姜荣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素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姜荣烁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林素红未偿还借款��被告姜荣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汝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姜荣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0元,由黄汝敏承担92.50元,��素红、姜荣烁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48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