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邹城市峄山镇店子村支部书记薛某乙因调解家庭矛盾批评了被告人王某甲并踢了其两脚,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来到店子村北坡金临路两侧的地里,将薛某乙父亲薛某甲种植的300棵皂角树苗和村民王某乙种植的32棵核桃树苗损毁。经邹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损坏的树苗总价值2174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薛某甲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损毁皂角树苗300棵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薛某甲一切费用4万元,该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王同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村书记薛某乙处理时骂其并踢了其两脚,晚上12点多,因生书记的气就到村北的地里,沿自家地往西,又往北蕨了花生地里的皂角树,还顺手撅了王某乙家的30来棵核桃树,共撅了二三百棵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5点多,其发现北坡的公路两侧其栽了三年多的核桃树被人撅断32棵,损失价值1900余元的事实。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约5点多,治保主任王某乙发现村北坡的皂角树苗及核桃树被人损坏,其中皂角树300棵,皂角树32棵,从调取的监控里看见,5点23分时王某甲从北边背着布袋子往家走。另证实毁树苗头天晚上,王某甲的哥俩打架,喊其给处理,其当时说王某甲,王某甲不听,其就踢了王某甲两脚的事实。4、证人薛某甲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证实其和王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由王某甲赔偿其一切费用4万元,该款未支付,将来新农村改造时用房子兑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邹城市峄山镇店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毁坏薛某甲皂角树300棵,王某乙核桃树32棵的事实。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毁的皂角树苗300棵,核桃树32棵,价格鉴定总值2174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泄愤报复,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