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ABS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乌江二桥桥头人行道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车辆左侧后视镜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甲擦挂倒地,致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112.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6.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住院病历、车辆保险单、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出具的收条;8.证人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李朝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