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下称新鲁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鲁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3时45分,戈春义驾驶原告新鲁运公司名下的苏N×××××/苏N×××××挂重型半牵引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申景和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戈春义及乘坐人尤永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戈春义付事故主要责任,申景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重型半牵引车、苏N×××××挂均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32万元、8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苏N×××××/苏N×××××挂重型货车损失评估费6000元、车辆拆解费8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965元,合计489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方承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座位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拆解费,因上次庭审时已经处理相关的财损,本次诉讼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新鲁运公司为其名下的苏N×××××/苏N×××××挂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苏N×××××车辆投保险种及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2座,盗抢险32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2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别险。苏N×××××挂车辆投保险种及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8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盗抢险882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88200元,另有不计免赔特别险。2014年5月28日,戈春义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牵引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申景和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戈春义及乘坐人尤永伟受伤,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春义付事故主要责任,申景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戈春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4965元。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尤永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340元。2014年6月19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受损车辆苏N×××××/苏N×××××挂进行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评估并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苏N×××××/苏N×××××挂的各项损失为201335元,评估费用6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进行确认,并对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201335元进行了裁判,但未对评估费和车上人员损失等其他费用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评估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新鲁运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鲁运公司的投保车辆遭受损失后,通过诉讼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了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法院也予以确认。但因上次诉讼未涉及评估费问题,原告新鲁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评估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新鲁运公司提供了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开具的6000元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鲁运公司提供的8000元拆解费收据,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拆解费发生存有怀疑,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被告抗辩主张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中的损失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原告新鲁运公司车上人员的实际医疗费用并未超出5万元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有不计免赔特别险,故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3000元救护车费用不认可,因戈春义在转院过程中使用救护车并无不妥,且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故而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赔偿戈春义、尤永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965元和340元,合计3530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评估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