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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厨师。被告刘某,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时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外出,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寻找被告,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务工的地点劝其回家,被告不但不回家,还找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因结婚被被告以各种理由索要彩礼114,300元,另用去各种费用56,000元,原告所花费用一半是找亲友借的,被告纯粹是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因原、被告自领证至举行婚礼后生活一年,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性格古怪,原告有过错。三、原告给被告彩礼不全属实,原告给亲戚每人300元不属实,其他属实,但婚后彩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一大部分,故被告不应退还彩礼。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杨家田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因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证据四、彩礼明细单一份、存单复印件三份、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原告向亲戚借款82,000元。证据五、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以下事实:被告刘某的小姨与证人张某较熟,她托证人张某给她侄女刘某介绍男朋友,这样证人张某就把原告李某介绍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原来有个男朋友,为退亲(指三金)原告李某付给被告刘某退亲款20,000元,付给被告刘某见面礼12,000元,为结婚给被告刘某聘金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红安县觅儿寺镇杨家田村派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张某出庭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但是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彩礼明细单系原告李某自制的清单,且未得到被告刘某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存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均不能证明原告为结婚用去的礼金系向其亲戚所借,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被告刘某即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找到被告刘某务工的地点劝其回家,被告刘某不但不回家,反找人将原告李某打伤。婚前被告刘某从原告李某手获取的礼金有72,000元,其中:为退亲付给被告刘某20,000元、给被告刘某见面礼12,000元、为结婚付给被告刘某聘金40,000元,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前基础不牢,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刘某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刘某借婚姻向原告李某索取钱财,致使原告李某家庭生活困难,且与原告短暂地生活后即离开原告拒不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7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彩礼中部分用于一次性消费应扣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不应退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刘某不退还原告李某彩礼的理由不充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礼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