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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立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堂友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立字第4号起诉人袁堂友,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袁堂友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及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请求确认二者共同实施的淹没袁堂友10.46亩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赔偿袁堂友各项损失共计83680元的诉状。袁堂友称,1998年袁堂友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了本村江堤外耕地共计10.46亩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其批准成立的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始建设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2008年该工程完工蓄水,将袁堂友的承包地淹没。袁堂友经调查得知: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的征收范围不包括袁堂友承包的土地。因此黑龙江省政府和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淹没袁堂友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008年,袁堂友承包的土地被淹没,袁堂友本人在其土地被淹没之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和松花江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均未向袁堂友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袁堂友应于2008年知道其土地被淹没之时起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向本院起诉是2015年5月14日,因此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袁堂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朝之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