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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史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史XX,女,山西省吉县人。被告赵XX,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史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赵XX,2009年9月10日生育儿子赵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其经常恶言恶语。近二年,被告更是以打工为由长期居住在外,常年不归家,不给其及孩子生活费。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其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赵XX辩称,因为有小孩,都还小,其不想离婚。假如离婚,其有欠债,也没办法照顾小孩。如果要判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其出抚养费。其现在外出打工,会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再过一年果园就快好了,其就回家经营果园,不再去外面打工。原告在临汾什么也不干,就是照顾孩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赵XX,2009年9月10日生育儿子赵XX。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四年,并生育有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婚的理由为“被告家里人都没把我当成一家人”,被告在庭审及后来的调解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回来,为了孩子,我怎么都行”。由此,原、被告感情虽有不和,但并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史XX和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张越然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