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凯与李志东、张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12号原告陈凯,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421。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293。被告张文艳,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925。被告李亚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严春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466。被告苏锦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身份证号码:×××061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土名:木桥沙田)。注册号:440682000027218。法定代表人李亚森。原告陈凯诉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秦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志东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东上述借款款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志东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东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志东承担本案律师费288200元;3、被告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划款委托书》原件、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协议,并依约支付300万元借款款项给被告李志东,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志东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月息2%,即每月6万元。被告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东上述借款款项、利息、违约金作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因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同日,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注明要求原告将借款款项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李志东,账号:62×××27,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南海沥东支行)。同年8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李志东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秦豫律师为代理人,该所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288200元,代理事项为第四项的执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代理事项是笔误。合同中的代理事项分为五项,一是协商谈判;二是一审诉讼;三是二审诉讼;四是执行;五是以上全部。合同中的代理事项应为第五项。同时,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仍未收取。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六被告李志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李志东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东清偿借款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为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志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费支付请求,虽然《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但是,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四个月,《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1666元。由原告陈凯负担666元,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严春花、苏锦志、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