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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鞍钢附属企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闫玉扬,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汉族,鞍钢房产公司退休员工。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一直性格不合,但由于双方均忙于各自的工作,夫妻关系尚能维持。1997年后,双��均于鞍钢退休,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3月6日,双方因儿子的事情又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被告遂拿走家里所有现金、贵重物品及存款离家出走,先后在儿子家、大女儿家、老女儿家居住,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到儿女家找被告,但是其均不与原告见面并恶语相加,后又通过邻居及朋友从中协调,但均以失败告终。2014年7月3日,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贵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属的规劝下于2014年8月18日撤诉,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回家。原告因此着急上火,得过重感冒,高烧39.2摄氏度,得过化脓性扁桃体炎,均无人照料,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因带状疱疹合并感染住院9天进行治疗,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年已古稀,年轻时为了家庭操劳,身患多种疾病,终日以药为食,区区退休金捉襟见肘。在双方婚姻关系���续期间原告将所有收入均交给被告,甚至工资卡都有被告掌管,在被告离家出走前,被告仅将工资卡留给了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患病,被告既没有给付金钱治病,亦不在感情上予以关怀,不履行夫妻间起码的扶助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存款50万元,双方各一半;房产四户,总价值60万元,分别是:铁东区和平路41号、立山区绥化街53号-8、铁东区青年街55号、铁东区和平路28-26号,其中立山区绥化街53号-8和铁东区青年街5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使原告得以变卖自己的财产份额,以解燃眉之急,安度剩余残年。被告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表明:原、被告于196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结婚时,虽经济很困难,原、被告一直相敬如宾,彼此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原、被告步入老年人行列,接近耄耋之年,已经走完人生的大部分时间,彼此感情也很融洽。现老伴提出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们是结发夫妻,婚后也有四个子女,家庭其乐融融,子女对我们二老都很尊重孝顺,我们夫妻二人没有矛盾。老伴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老伴要从我要一笔巨款,还要买房子。我无力承担。我和老伴有几套住房,居住没有问题,再买房子也没有必要。这么大岁数也没有必要了。我们两人都有退休金,我能开2千多块钱,老伴能开四千多块钱,生活没有问题。我不能与老伴离婚,我和老伴是55年的结发夫妻,我身体多病有着严重的心脏病随时能危及生命,在世的时间也不长了。我还有严重的抑郁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能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病志复印件一组、房产证复印件四分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62年6月10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三女,已携手走过50余年的婚姻生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均已年逾古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50余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继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