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呼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二斌与被申请人张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二斌,张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呼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二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41号会计师楼4层。负责人张俊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号。负责人安箭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二斌因与被申请人张涛、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许二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许二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许二斌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林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