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为峰与刘新河、王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峰,刘新河,王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为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河,农民。被告:王锋轩,农民。原告王为峰与被告刘新河、王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为峰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峰的委托代理赵华亮、李军良,被告刘新河、被告王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峰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新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为保证该借款得以偿还,原被告约定了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以其自有的鲁A×××××轿车抵押担保,并由担保人张金明(在押)、王锋轩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河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6万元。被告刘新河辩称,借原告50000元钱是事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书写的借据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40000元,现因为欠账太多无力还清,合同上有约定,就按合同约定办吧。被告王锋轩辩称,被告刘新河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王锋轩给被告刘新河担的保,被告刘新河肯定还过原告的钱,还多少王锋轩不清楚,此事尽量和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河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王为峰借款50000元,被告刘新河与原告王为峰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并约定逾期10日违约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锋轩为被告刘新河担保,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可已偿还10000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河借原告王为峰人民币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新河理应偿还给原告王为峰人民币40000元。原告要被告刘新河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轩为被告刘新河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锋轩为被告刘新河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为峰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王锋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锋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新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