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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达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达租赁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2号院B座107外套间、114室。法定代表人高玉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羊头商业街北首。破产管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宇田丰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辉、李晨曦,被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宇田丰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农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寿光农商行为宇田丰汇公司承诺兑付汇票40000000元,宇田丰汇公司提供2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寿光农商行开户的×××账户,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后荣达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宇田丰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对上述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寿光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密云法院作出(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作为案外人的寿光农商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驳回寿光农商行的异议申请,寿光农商行认为该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汇票保证金是为承兑银行而设立的,具有质押性质,且承兑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利。2.汇票具有无因性,银行具有按时付款义务,所以出票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存在实现债权的障碍。3.该裁定书过于片面且没有尊重客观事实。首先,法律没有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必须存在以银行自己名义设立的账户才具有保证金性质。其次,从寿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宇田丰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二条内容来看,双方对该保证金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约定,不仅明确约定存入涉案账户的现金是保证金,而且还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第六条还约定了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承兑申请人。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虽然该保证金没有存在寿光农商行名下,但寿光农商行实际上已完全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占有控制。4.汇票到期后寿光农商行为出具的银行汇票进行了垫付。综上,为维护寿光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并停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确认寿光农商行对该账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荣达公司、宇田丰汇公司承担。荣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寿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寿光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寿光农商行诉称对其所谓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假设其对冻结存款享有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寿光农商行可申请加入原执行程序,并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而不应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原执行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寿光农商行称对其所谓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非所有权,为此寿光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程序,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能成立。2.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虽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但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均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寿光农商行诉称的”保证金”不成立。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是2013年8月23日,此时该公司生产停滞,经营状况恶化,大批债权人上门催债,企业濒临破产。在此情况下,寿光农商行授信签发4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明显悖于常理。3.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根本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原冻结账户×××为宇田丰汇公司的企业账户,所谓保证金账户纯属寿光农商行无中生有的诡辩。4.寿光农商行对宇田丰汇公司原冻结存款不享有质权。本案中,寿光农商行在起诉状中自认,汇票保证金性质属于质押权,学界与司法实践领域亦持相同观点。如此以来,假设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确已履行,且寿光农商行所谓的保证金亦确实存在,本案争议可归结论为论证该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权的问题。对此,荣达公司认为,寿光农商行所谓保证金根本不符合质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对该保证金也不享有质权。综上,密云法院冻结账户与寿光农商行所谓保证金账户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账户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寿光农商行对该所谓保证金亦不享有质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寿光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宇田丰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7月31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宇田丰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22日,该院指定了管理人。据宇田丰汇公司原财会人员的陈述,寿光农商行所述案情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寿光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项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寿光农商行(承兑人)与宇田丰汇公司(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申请承兑汇票金额40000000元。协议约定:一、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二、申请人按汇票金额50%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由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3-2-100。三、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承兑人一次付清。四、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承兑人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承兑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或从申请人在承兑人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1.向承兑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等。宇田丰汇公司加盖了公章,寿光农商行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当日,寿光农商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3张,票面金额4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收款人为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荣达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将寿光市金田丰润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集团)、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宇田丰汇公司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荣达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对宇田丰汇公司在寿光农商行的×××账户内存款12830320.84元予以冻结,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荣达公司与丰润集团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丰润集团给付荣达公司租金11086993.40元;三、丰润集团给付荣达公司违约金151819.68元及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租金4117398.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丰润集团给付荣达公司租赁物价款10000元;诉争的标的物归丰润集团所有;五、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宇田丰汇公司对丰润集团上述一、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丰润集团追偿;六、驳回荣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丰润集团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荣达公司于2014年1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1日续冻时,发现该账户余额为0。2014年4月28日,寿光农商行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是宇田丰汇公司依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2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作为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寿光农商行虽与宇田丰汇公司签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但该协议未就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作出特殊约定,亦未将保证金存放在自己专门设立保证金账户内,而是存放在宇田丰汇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具有担保属性。故对寿光农商行所提异议不予支持,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宇田丰汇公司在寿光农商行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在不同的账户(账号)内分29笔存入18000000元,且每笔存款的数额与寿光农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数额一致,出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寿光农商行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该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停止对账户存款的执行,并对冻结账户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请求与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关,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院冻结宇田丰汇公司的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宇田丰汇公司将人民币20000000元存入寿光农商行,该行应设立专用账户将其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实现移交占有的目的,保障行使质权。本案的具体情形是: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上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协议上只约定申请人应存入保证金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何号码,以何种存款类别存入保证金?均未有约定;2.协议双方也没有签订质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协议,致本案纠纷的发生;3.寿光农商行尚未出示宇田丰汇公司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及该账户存款使用情况,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4.寿光农商行未能充分说明定期存款账户与保证金账户的异同,账户之间出现了矛盾。不能证明冻结账户的特定化,账户内的存款是保证金非企业存款。据此,寿光农商行主张该院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寿光农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达公司、宇田丰汇公司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号码以及何种存款类别存入保证金等履约细节,认定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专门约定宇田丰汇公司应按照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保证金存入寿光农商行,并明确约定保证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即由寿光农商行占有,该条款属于典型的质权设立约定。虽双方未就承兑汇票保证金单独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但双方主合同上已经进行专章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就质权设立进行书面约定。第二,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宇田丰汇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保证金自公司一般存款账户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宇田丰汇公司以其实际履行行为存入了保证金,寿光农商行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质权合同成立。第三,现有证据证实,本案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寿光农商行为宇田丰汇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专门设立的账户。该账户的开设、资金存入、冻结、扣划均可证明该账户完全是为履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所使用。2.寿光农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开设、存入、扣划等操作均符合相关规定,该账户中存款依法应认定为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荣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寿光农商行的上诉,答辩称: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之间没有质权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没有约定诉争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是定期账户,不可能是保证金账户。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宇田丰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寿光农商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宇田丰汇公司保证金账户开户资料,证明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寿光农商行保证金开户资料公证书,证明寿光农商行保证金开户资料保存状况;3.汇票承兑凭证及收费凭证,33套委托收款到期付款凭证、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注销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案涉33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向持票人付款;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有部分开户材料显示账户性质处为空白,支取方式为凭印鉴,故该开户资料不能证明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对证据2,认为公证书仅能反映寿光农商行目前对开户资料的保存状况;对证据3,认为是寿光银行内部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显示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对证据4,认为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综上,荣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荣达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寿光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评断。二审审理期间,荣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寿光农商行网站截图一份,证明寿光农商行存款业务有六类,单位定期存款与保证金存款是不同的存款种类。寿光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单位定期存款是形式,和存款性质没有关系。寿光农商行使用的系统是省联社委托第三方开发的系统,将单位定期一本通作为一个载体,在载体上开通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寿光农商行在开户凭证上载明凭印鉴支取,是为防止意外情况。经庭审质证,寿光农商行对荣达公司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评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宇田丰汇公司向寿光农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账户,申请开户性质为银承定期保证金。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寿光农商行审核后确定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承兑汇票协议》后,宇田丰汇公司依据《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按照申请的33张共计4000万元承兑汇票每笔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转账支票形式,于2013年8月23日分33笔存入×××账户共计2000万元。其中,转账支票用途处载明”保证金”,对公存款认证凭证载明存款种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期半年。寿光农商行向本院提交该33张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注销凭证、对外承兑的票据等,证明其已经承兑,并已实际付款。通过上述凭证显示,涉案33张银行承兑汇票陆续由持票人向寿光农商行提示付款,寿光农商行已将该33张承兑汇票全额付款,金额共计4000万元。2014年2月23日,寿光农商行将以上2000万元、利息308000元、其他账户存款32.55元扣划至寿光农商行账户。宇田丰汇公司未向寿光农商行交付其余票款。2014年6月27日,宇田丰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同寿光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该行为我公司承兑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按照该行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将2000万元保证金特定化存入我公司在该行的银行保证金账户(账号×××)为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将该保证金交付该行,该保证金系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交付该行的质押担保资金,我公司将该保证金交付该行是同意该行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同意承兑汇票到期提示承兑时,该行可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划转该款支付承兑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寿光农商行将宇田丰汇公司诉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寿光农商行对×××账户的保证金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26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查明寿光农商行与宇田丰汇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当日,寿光农商行向宇田丰汇公司提供总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3份,同日,宇田丰汇公司分33笔存入其在寿光农商行×××账户共计2000万元,以上存款均为转账支票转账存入,用途载明为保证金。2014年2月23日,寿光农商行将以上保证金2000万元、利息308000元、其他账户存款32.55元扣划至寿光农商行承兑汇票款账户内。另4000万元承兑汇票寿光农商行已付款,宇田丰汇公司至今未交付其余票款。该院认为,宇田丰汇公司与寿光农商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宇田丰汇公司存入寿光农商行×××账户内的2000万元,性质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14年2月23日,寿光农商行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将×××账户中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扣划至寿光农商行的应解付银行承兑汇票款账户内,寿光农商行已就保证金受偿,现其要求确认对×××账户内的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寿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3年11月1日,密云法院出具的(2013)密执字第25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冻结存款的种类为人民币保证金。冻结存款金额为12830320.8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存款是否为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保证金在法律属性上为金钱质押,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金钱作为质押物,必须实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院认为,(2014)寿商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存款为保证金,本院亦持此观点。理由如下:1.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宇田丰汇公司与寿光农商行虽未签订单独的质权合同,但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就质权的设立进行了书面的约定。2.涉案账户实现了金钱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保证金账户应当专户保存,该账户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与普通账户相区别。出质人以自己名义,在质权人所在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并使该金钱通过质权人加以冻结或者内部管理等形式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和占有,即实现了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从涉案账户开户资料可以看出,宇田丰汇公司向寿光农商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寿光农商行许可后,相关资料确定了保证金账号为涉案账号。从资金存入的相关银行凭证看,均有银行汇票保证金的字样。从该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该账户资金流向仅有该笔款项的存入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该笔款项的划扣,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更没有日常结算款项,并与宇田丰汇公司普通账户相区分,完成了金钱特定化。该款项存入寿光农商行后,已被寿光农商行实际控制和占有,未经寿光农商行同意,宇田丰汇公司无法处置该笔财产。故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该账户均已经实现了特定化,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该账户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内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宇田丰汇公司向寿光农商行交纳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寿光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并不必然侵犯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寿光农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时,密云法院只对涉案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没有采取扣划措施,寿光农商行在密云法院对涉案账户查封期间擅自将款项扣划,属不当行为,现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已经为零,故寿光农商行要求对账户内的存款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寿光农商行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查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寿光农商行已经就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对外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有关解除对账户查封的请求,应当向执行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寿光农商行请求确认其对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其已经基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就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扣划,相关权利已经实现,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错误,应予纠正。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