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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付国等与周顺学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国,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贵,又名周金发,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兵,又名周金木,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学,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法定代表人徐朝勇,该镇镇长。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水县。负责人X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负责人陈明发,该组组长。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二组。负责人陈兴付,该组组长。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负责人周小伦,该组组长。原审被告周富友,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周光华,男,194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被告周顺忠,又名周小国,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与被上诉人周顺学、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二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周富友、周光华、周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后,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时,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富友为尽快完善硬化路段的路基建设,经与部分群众协商后,纳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周付国、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对该路段路基工程进行修建,包干费6500元,该工程资金系纳冗村一、二、三、四组对外承包砂石山所剩的承包费6000元及原村委会硬化其他路段留存的资金500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经周富友等人同意加入工程建设,2013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被工友周付国在施工过程中敲击溅起的石块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周顺忠等用施工剩余的1700元给付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外,其余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七级伤残。此后,原告就因伤造成的损失向村委会等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法院依法追加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二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为本案被告。另原告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638元,上述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周顺学一审诉称:2013年9月,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时,原告应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富友的要求,参加到该工程的施工中,自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3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被工友周付国在施工过程中敲击溅起的石块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此期间,原告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七级伤残。此后,原告就因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9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据相关批复,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是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员实施,芦山镇人民政府没有聘用原告周顺学,该项目因群众积极性不高,故工程停工,纳冗村村民同意自行出工,该路段是纳冗村自行发包,镇政府对发包并不知情,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2、事情发生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芦山镇人民政府协商赔偿事宜,后是芦山镇政法委主动邀请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调解,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过高,调解两次无果后镇政府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该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该工程是以纳冗村一、二、三、四组对外承包砂石山剩下的承包费6000元作为工程资金,由本村村民出工投劳建设的一项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村与周顺学的雇佣关系,村里没有责任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一审辩称:该工程施工时代表人不在场,对情况不知情,该工程是民心路,若需要赔偿,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没有能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周付国一审辩称:该路段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也享受了一部分,原村主任周富友因村里做该工程,便叫包括本人在内的几名村民来施工,后来原告参与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石头溅起击伤原告是意外事件,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若经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划分责任后,愿意按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审被告周富友一审辩称:事实是这样,当时本人作为村里的主任,因“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财政只给水泥沙子,有一段村道路基未修好,故需村里面另外想办法出工投劳修建,经村两委决定,将本村一、二、三、四组对外承包砂石山剩下的承包费剩余的6000元与原村委会留存的资金500元用于施工,村里面找到包括被告周付国在内的六名村民参与施工,协商好包干费6500元。施工前,村里面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多次叮嘱参与施工的工人要注意施工安全。该工程是村里自发组织的工程,原、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参与村里的工程建设也是村民的义务。原告所说与其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20元不是事实,原告是过路看见大家都在施工,便自行参与进来的,并没有谁雇佣原告,考虑到原告已经受伤,本人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审被告周顺贵、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一审共同辩称:工程施工前,村里面组织村民进行施工,完全是村民自发参加施工的,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也是过路知道情况后自发参与进来的,做了几天便出事了。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集体事业,村民都有义务参加,村里面的工程需组织人施工,所以才参与了施工,当天原告过路,自行参加到施工中来,事故发生后,施工剩下的1700元也给了原告看病。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二组一审未答辩。一审审理认为:一、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建设硬化工程项目时,为使项目尽快落实,该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周富友召集受益路段的部分群众协商,村委会决定由被告周付国、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对该路段路基工程进行修建并约定路基修建包干费为6500元,六被告同意。承建过程中,原告经周富友等人同意后自愿加入施工。就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实质而言,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与六被告及原告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指的是承揽人与定作人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被告周付国、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及原告共同独立的修建村组路基,将工作成果(建成路基)交付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给付固定的包干费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双方达成的修建路基协议来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周付国作为承揽人之一,在修建路基敲击基石时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碎石飞溅击伤原告左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承揽人之一,在共同修建路基过程中,被告周付国在其旁边近距离敲击石块,应意识到飞溅的细石有可能伤及自己,而因自己疏于观察及避让造成损害,由于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本案事故情况,酌定为70%;三、虽然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与六被告及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六被告及原告修建的路基属于实施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系公益性,六被告及原告承揽该工程的目的并不是纯属追求劳动报酬,而是为了使集体的路基工程尽快完工,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及时得到落实,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的承揽合同。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完全由被告周付国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挫伤广大村民参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也显失公平。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作为“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受益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具有公益性质,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对具体承揽施工的七人应承担安全保障的提醒、指示义务,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此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情形;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作为共同的承揽人,共同承揽的先行行为要求承揽人之间负有注意、相互提醒、相互保障的义务,并不以上述五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因此,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在实施纳冗村“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根据各村组的申请联系、上报有关部门,而非“一事一议”通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实施组织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二、三组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承担对原告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纳入赔偿的范围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434元/年×20年×40%=43472元;2、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损伤情况酌情给予支持90天,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3、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448元/年÷365天×108天=11080.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日=510元;8、医疗费16278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199.84元。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除5000元精神抚慰金外,被告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87199.84元-5000元)×70%=57539.89元,加上5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62539.89元。对于上述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中,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即25015.96元;被告周付国承担40%,即25015.96元;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共同承担20%,即12507.97元,平均五人每人承担2501.59元。因事发后被告周付国、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将施工所剩余的1700元给付原告作为医疗费用,该款应从上述六被告赔偿款中每人扣减283.33元,即被告周付国承担赔偿款24732.63元、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每人赔付2218.26元。据此,根据《》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顺学二万五千零一十五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周付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顺学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三分;三、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各自赔偿原告周顺学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周顺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周顺学承担七百三十八元,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八百元,被告周付国承担八百元,被告周顺贵、周富友、周付兵、周光华、周顺忠各自承担八十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付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周付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2013年9月,周付国应本村村主任周富友的邀请去做工,一起应邀的有周光华、周顺贵、周顺忠、周付兵,大家共同参与砌路基,9月5日周顺学也参加,但他是受谁邀请参加的,周付国并不知情。在做工过程中,周顺学抱了一颗大石头来到周付国面前,并附身蹲于坎上,周付国还说“你让开,我打了”,周付国手持单手小锤破石,打了大约十几秒钟,就听到周顺学说“我的眼睛着了”,然后就骑摩托车走了,大家都没有来得及查看周顺学眼睛被碎石所伤是否属实;2、一审认定周付国为承揽人,不合情理,周付国是受周富友邀请才去做的公益事业,并没有追求利益,且周付国没有权利让谁参加或不参加,周顺学怎样参加修路的,与周付国无关;3、一审认定周付国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提醒义务不实际、不合理。首先,周顺学是成年的正常人,基本常识应该懂。其次,周付国在打石之前有提醒过周顺学,周付国是正常的操作,石花飞出是正常现象,并不存在操作失误和操作意外,所以周付国没有条件和必要再次提醒周顺学的安全。一审将此次责任认定给周付国,不符合受害经过的事实,因为,周付国有提示过,且周顺学有时间采取避让措施,但周顺学却故意停留观看,责任应该对周顺学。另外,被上诉人周顺学曾经在外务工是被伤害过。综上,此次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且周顺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周付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顺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周顺贵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1、之前受周富友邀约,说村里有6500元钱问我们去不去修路,给大家点烟钱,既然是为村里修路,多少都行,然后,周顺贵、周付国、周光华、周顺忠与周富友就同意一起去修路,2013年9月1日开工,9月5日周顺学参与,但怎么参与的周顺贵并不知情,9月11日早上,周顺学抱着石头来到周付国面前,周付国说“大了”,周顺学说“大,你就拿锤打”,周付国说“你起开,我打了”,周顺学就起身站到一边与周付国约有1米左右的距离。打了几下,就听到周顺学说“我眼睛着了”,我们听到周顺学说出事,大家抬头看,看他眼睛并没有什么东西,也没有什么异常;2、一审认定我们为承揽人,不合情理,我们是受周富友邀请才去做的公益事业,并没有受多大利益,周顺学怎样参加的,与周顺贵无关;3、周顺学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因为当时周付国有提醒过他,他故意停留观看。当时周付国的操作很正常,石花飞出是不能避免,但也不一定会打着眼睛,在操作过程中都不能控制石花飞出的方向,只能自我保护,周顺学是正常的成年人,却保护不了自己,提醒也不让开,只能说明周顺学是故意、过失或偶然,谁都不能承担责任。上诉人周付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周付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周付兵为承揽人之一不符合实际,因为周付兵是应周富友的邀约尽村民应尽的义务。不管周顺学是应周富友邀约还是自行参与,都与周付兵无关。就算承揽关系成立,周付兵也应该享有知情权和否决权,周顺学是后来参与的,应征得包括周付兵在内的50%以上承揽人的同意,才可以参与进来;2、根据周付国打石头前对周顺学说“你抱来的石头太大了”,周顺学说“大就拿锤子打小点”,由此可知周顺学已经知晓周付国的下一步动作。另据周付国在未打石头前也有提醒周顺学走开,如果属实,而周顺学却特意观看,那么周顺学在此事件中就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顺学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人民政府、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一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二组、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三组、周富友、周光华、周顺忠二审未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周顺学左眼之伤是否是上诉人周付国敲击石头溅出的石块所致;2、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与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承揽关系;3、被上诉人周顺学对其所受之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顺学左眼之伤是否是上诉人周付国敲击石头溅出的石块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周顺学在一审时出具的《黔南州新农合无责任外伤性住院医药费补偿申请表》、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上诉人周付国等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均证实了201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周顺学在修建本村路基时被工友上诉人周付国敲击石头溅出的石块击伤左眼的事实,且这与被上诉人周顺学受伤后于当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眼之伤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周付国主张被上诉人周顺学左眼之伤是在外务工造成的,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周付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周付国主张被上诉人周顺学左眼之伤不是其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与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将通村道路路基工程交付给承揽人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等人修建,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等人在完成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的工作后,由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等人6500元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主张与原审被告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承揽关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顺学对其所受之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周付国在敲击石头时溅出的石块将被上诉人周顺学的左眼击伤,被上诉人周顺学作为成年人确实应当意识到上诉人周付国敲击石头可能会使石块飞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这种注意义务与上诉人周付国的过错相比,责任相对较小,因为,上诉人周付国作为敲击石头的责任人,其应当在敲击石头过程中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并保持较为安全、合理的距离,但上诉人周付国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周顺学对其所受之伤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另外,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提出被上诉人周顺学左眼之伤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对该事实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主张被上诉人周顺学对其所受之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周付国预交418元,上诉人周顺贵预交50元,上诉人周付兵预交50元,由三上诉人周付国、周顺贵、周付兵各自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