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6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被告徐某乙,男,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前镇。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婚礼,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徐某。我与被告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了解不够,认识不深。婚后,被告好赌。2013年我将盖房子的钱交被告,但被告把建房的4万元全部输掉,后来一走了之。被告这种不顾妻儿,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实在难已忍受,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5月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打工收入交被告建房,因被告未将全部款用于建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外出务工,至此,双方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父亲书写的字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较长时间感情稳定。只是在2013年6月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一次矛盾,致双方分居,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已破裂,为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乙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