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国税局208办公室,将蒋某某放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翡翠手镯一个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768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春天花园外的腾跃网吧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玉手镯、2部手机来历不明,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翡翠手镯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7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不能对随身携带的赃物作出合理解释,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时才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