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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叶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叶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叶骥。原告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电力公司)、被告叶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大阳电力公司高压开关柜,总价为25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大阳电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共尚结欠原告货款123万元。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系被告叶骥一人独资公司,大部分款项由被告叶骥向原告支付,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3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叶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解货单5份、发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阳电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系被告叶骥个人独资企业;5、支付凭证、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大阳电力公司、被告叶骥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阳电力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高压开关柜19台,GGD开关柜12台,价款为25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10%,货到现场3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8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项目为秀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4月10日分别向江苏秀强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项目供高压开关柜19台、GGD开关柜12台及相关配件,上述设备均由王庆武签收。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阳电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50万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大阳电力公司以现金、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7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叶骥从其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划账付款2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系被告叶骥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货物,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是2013年4月11日,被告大阳电力公司应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85%的货款,应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5%的质保金,后被告大阳电力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系被告叶骥一人独资,被告叶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大阳电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往来中存在被告叶骥从其个人银行卡也向原告付款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叶骥应当对被告大阳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3万元;二、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10.5万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算,12.5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上述两项,限被告宿迁市大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叶骥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阿斯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5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