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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洪政与雷洪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洪政,雷洪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雷洪政,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洪美,女,生于1973年7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雷洪亮,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春方,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江伦,男,生于1958年8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雷洪政与被告雷洪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雷洪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友、雷洪美,被告雷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方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雷洪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友、雷洪美,被告雷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洪政诉称,2013年9月12日,经大村镇新场村二组15户村民和4名村民代表参加开会同意,将“五保户”王从胜的土地、林地、房产以9000元转包给原告,由本组组长司元均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书,村民和村民代表在土地林权转包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给付组长司元均9000元。2013年农历9月25日,原告家庭成员在王从胜林地(小地名窝荡儿)挖地基,因钻机需用水而被告不准取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4月2日,原告父亲雷啟周、母亲王良兰去耕种小地名方田、母猪田的土地,遭被告妻子罗江彩辱骂。后经人劝解,原、被告双方回家。2014年农历4月11日,雷啟周去犁母猪田,被告妻子罗江彩将绳子砍断,并用刀砍伤雷啟周。后雷啟周在大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因未获得转包土地耕种而损失的粮食收益及其他损失至少15600元。原告认为其与大村镇新场村二组签订的土地林权转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将原王从胜的小地名方田、母猪田、盘龙湾、秧田的耕地及小地名野猪塘、插皮山、洪亮侧大山、打铁洞的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给付原告因未耕种转包土地而导致的2013至2014年度粮食收益损失与其它损失共计15600元。被告雷洪亮辩称:1.土地林地是属于“五保户”王从胜的,任何人无权拍卖;2.签订转包协议时,有的名字是代签的;3.王从胜死之前,土地是由被告管理的,2012年王从胜有事外出,让被告帮王从胜管理土地;4.2013年初,被告以400元/年的租金租王从胜的土地来耕种,租期10年,被告雷洪亮已支付王从胜3000元;5.2013年9月4日,村组通知被告去雷啟周家开村民会议,协商处理雷啟周购买王从胜土地山林一事,当时被告作为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6.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将原王从胜的小地名母猪田、方田的承包地转让给雷洪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古蔺县大村镇新场村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将“五保户”王从胜的土地、山林、房产一并转让给原告雷洪政,并与原告雷洪政签订了土地林权转包协议书。群众及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以王从胜已将方田、母猪田等土地租给被告为由阻止原告父亲雷啟周、母亲王良兰耕种该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经新场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唐胤、民兵连长李波、二组组长司元均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原王从胜的小地名母猪田、方田的承包地转让给雷洪亮,原告雷洪政、被告雷洪亮和唐胤、李波、司元均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大村镇新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原王从胜的承包地包括小地名方田、母猪田、盘龙湾、秧田等耕地及小地名野猪塘、插皮山、洪亮侧大山、打铁洞等林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雷洪政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从胜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复印件、王从胜林权证复印件、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书、收条、大村镇综治办对新场村二组组长司元均、王从福、雷洪亮、雷辉吉、邓德政、王良兰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新场村二组组长司元均的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证人杨先仲的证言,被告雷洪亮向法庭出示的大村镇新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合同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古蔺县大村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民兵连长李波、新场村二组组长司元均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雷洪政与大村镇新场村二组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原王从胜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雷洪政,但在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将原王从胜的小地名方田、母猪田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雷洪亮,由于原告雷洪政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王从胜的小地名方田、母猪田的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王从胜的小地名盘龙湾、秧田的耕地及小地名野猪塘、插皮山、洪亮侧大山、打铁洞的林地的主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耕地和林地已由被告占用,故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未耕种转包土地而导致的2013至2014年度粮食收益损失与其他损失15600元的主张,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洪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雷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