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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阚忠玲与赵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忠玲,赵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85号原告:阚忠玲,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赵素侠,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阚忠玲诉被告赵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忠玲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素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阚忠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素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借条,客观真实,能达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赵素侠向原告阚忠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现金50000元,利率1分5,借款人赵素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已收取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素侠向原告阚忠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阚忠玲向被告赵素侠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项诉求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应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审理中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在清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阚忠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清偿时对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赵素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