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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俞某。被告沈某。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亦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一个月之前,原告还喊我一起吃饭,看电影,说明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红旗花苑的的房产,因为该房产是登记在被告前夫名下的财产,前夫于××××年××月××日去世,去世之后,被告及与前夫之子李某甲通过继承得到这个房产,而原、被告结婚是在2007年,所以该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告和儿子李某甲的个人财产。至于被告与儿子李某甲如何分割拆迁补偿后安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亦无任何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拆迁是对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的补偿,违建无法得到补偿,拆迁评估报告中没有任何根据证明违建获得了补偿。因此,被告与儿子李某甲因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和补偿款均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在仪征市马集镇岔镇XX组也有一套两层上下各两间的楼房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装潢材料由被告提供,应当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再婚期间,原告俞某随被告沈某及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李某甲(现己成年)共同生活。2013年6月14日,沈某向本院起诉与俞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2月21日,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俞某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6月23日,俞某向本院起诉与沈某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2011年,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对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共同居住的位于仪征市十二圩沙河村XX组的房屋进行了搬迁安置,李某甲作为被搬迁人取得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贰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壹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仪新民初字第0243号调解协议、(2014)仪新民初字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仪新民初字06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估价分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亦未生育子女,说明双方缺乏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遇到矛盾时缺乏良好的沟通,又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式及时化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沈某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俞某离婚,原告俞某亦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虽经本院先后调解和好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两次,但其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实质性转变,以致夫妻双方和好无望、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又一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因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涉及案外人李某甲的权益,不属于单纯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仪征市马集镇建有两层楼房,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房产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