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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许昌西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许昌西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昌西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家豪,男,汉族。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东侧冯桥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许昌西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电梯公司、西继电梯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继电梯公司、西继电梯安装公司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25000元,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实际发货3台,实际执行设备合同总额375000元,安装合同总金额54000元,运输、保险费6000元,共计总额435000元。原告将制作好的电梯安装后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付清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款75000元、安装款54000元、运输及保险费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25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安装费、运费为162000元。第三组,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300000元。第四组,电梯收货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第五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3台电梯经过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2月,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为被告制作电梯9台,合同总价款为1125000元;2、电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在当天向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交50000元定金(该合同共需9台电梯,先要3台电梯,3台电梯款合计375000元,提货前15天再由被告付给原告西继电梯公司250000元,3台电梯余款5625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后两个月一次付清,留5%保证金一年保证期满7日内付清。其余6台电梯由被告通知原告西继电梯公司所需电梯数量,并同时交清所需电梯台数的款项;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西继电梯公司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1、上述9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单价为18000元,合计162000元;运输、保险费18000元;合同总价款180000元。2、被告在设备提货之日前15天支付本合同安装总额的50%,计86000元,及运输、保险费总额的100%作为定金,计18000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西继电梯公司支付安装总额的50%,计81000元整;被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收到合同上述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如果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给付原告西继电梯公司电梯款50000元,2009年4月25日给付原告西继电梯公司电梯款250000元。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为被告制作了3台电梯,被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安装了上述3台电梯。该3台电梯于2009年8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商丘分院检验合格。上述3台电梯制作款共计为375000元,扣除已付的款项300000元,下余75000元被告未付。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18000×3=)54000元及电梯运输、保险费(18000÷9×3=)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西继电梯公司电梯制作款7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电梯安装款54000元、违约金16200元及运输、保险费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电梯3台电梯于2009年8月10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8月17日前向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付清电梯制作款,于2009年8月13日前向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付清安装款,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西继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应向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迟延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如果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话,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西继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款7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原告西继电梯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4000元、违约金16200元及运输、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制作款7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共计97500元;二、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许昌西继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4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共计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