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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年,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锐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学年、董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金鸡乡黄毛村委会黄毛社区经营的金康温泉游泳池边的自住简易房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张某某等一起使用铝制水烟筒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卢某某一起使用铝制水烟筒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毒品熟鸦片。3、2015年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孟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卢某某一起使用铝制水烟筒吸食由张某某提供的毒品熟鸦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段某某一起使用铝制水烟筒吸食由段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5分许,公安民警在简易房外查获欲进入房内吸食毒品的张某某,在简易房内现行查获卢某某、段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并当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铝制水烟筒一个。案发当日,经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卢某某、段某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照片及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扣押被告人孟某某的吸毒工具铝制水烟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