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薛福志与王斌、天津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福志。委托代理人关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后蒲棒村综合大楼414-17室。法定代表人王亚利,经理。上诉人薛福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琳,被上诉人天津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清区杨村镇嘉峰大厦2-2-402室业主,二被告在嘉峰大厦底商经营饭店,嘉峰大厦四层以下为商用房屋,2-2-402室楼房南临二被告经营的饭店三楼楼顶平台,二被告在商铺三楼楼顶平台上安装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排放烟雾及形成噪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并多次反映问题,相关部门亦到场地现场勘察,但并未向原、被告出具书面环评材料,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姚志敏、张建国及李顺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并申请法院对以上三位证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分别对以上三位证人进行了询问,三人对二被告排烟及制造噪音的意见均不一致。原告亦提交了录像材料两份,证明二被告烟机及空调外挂机制造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对于二被告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排出的烟雾及制造的声音是否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排烟及制造的声音是否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三楼平台安装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所排放的气味及制造的声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并提交了姚志敏、张建国及李顺兰的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两份欲证明其主张,但经原审法院向三位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三位证人说法不一,原告提供的录像材料仅能反映房屋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二被告烟机及空调外挂机的声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对于二被告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排出的烟雾及制造的声音是否超过相关标准,原告并未申请鉴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规范并对其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设备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薛福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认安装的事实,上诉人完成了侵权事实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实其符合标准或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安装行为符合环评标准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天津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餐厅房顶安装的设备是经物业同意的,涉案房屋是底商,被上诉人的油烟净化都经过了检测,且上诉人也请环保部门进行检测,环保部门对于被上诉人未进行处罚,证明相关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斌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涉案房屋为商业用房,被上诉人餐厅为合法经营的餐厅,且相关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也请环保部门进行检测,环保部门对于被上诉人未进行处罚,证明相关设备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购买房屋价格低于其他楼层,开发商已经在价格上对此进行考量,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餐厅产生的气味及声音有合理的容忍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三楼平台安装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所排放的气味及制造的声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就二被上诉人在三楼平台安装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所排放的气味及制造的声音是否超过相关标准及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不申请鉴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排烟设备及空调外挂机排出的烟雾及制造的声音超过相关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薛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