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洪泽与李春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刘洪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泽。上诉人李春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泽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承包的土地相邻,2014年7月4日,被告开始在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内建大棚,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及允许的情况下,沿与原告相邻承包地地标处竖立大棚水泥柱,高度达4.5-5米,且将大量的备用钢管存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将原告种植的花生破坏及花生垄压实、被告随意建筑大棚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花生的采光,不利于花生的生长,给花生造成减产,同时使原告无法进行田间管理。原告多次找到村委、镇党委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大棚的水泥柱内移4米,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被告李春英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在建大棚之前,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同意,而且在建大棚时,大棚的地基与原告的地相邻40到50公分,在大棚的立柱立起来之后,原告就认为影响其采光,可以将影响采光的部分卖给被告,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以被告两亩半的地置换原告该土地。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承包的土地相邻,2014年7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内建大棚,距离原告的2.1亩土地约50公分左右,对原告土地上采光受到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庭审时,经法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以3亩同地质的土地置换该土地,但被告仅同意用2.5亩土地置换,或每年补偿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二份、照片四张、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土地相邻,应当和睦相处,在生产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照顾、互相体谅,现被告已将大棚建好,仅为采光事宜将大棚内移,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大棚内移,法院难以支持,要求赔偿1000元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建大棚对原告土地上庄稼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一定的减产,根据法院的调解情况,被告应当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为宜,自2014年开始至被告的大棚拆除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春英自2014年开始至其大棚拆除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刘洪泽经济补偿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春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1000元的经济损失过高,仅同意用2.5亩土地进行置换,没有提出补偿500元。被上诉人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洪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2亩口粮地已经以每亩400元承包给本村村民刘玉杰。被上诉人陈述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刘玉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村委证明没有由村委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12日的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同意给被上诉人两亩半地,补偿款一年5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所建大棚对被上诉人土地上庄稼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使被上诉人的农作物造成减产,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判决上诉人每年补偿被上诉人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