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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5月23日,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茂县人,务农,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明高、邓中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文某甲、王某、李某乙、文某乙四人,由茂县富顺乡团结村大河坝组家中出发,沿村道行驶至大河坝白崖湾回头弯路段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出村道,翻滚到路坎下的村道上,造成搭乘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文某甲及被告人受伤住院,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文某甲、王某、李某乙、文某乙四人,由茂县富顺乡团结村大河坝组家中出发,沿村道行驶至大河坝白崖湾回头弯路段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出村道,翻滚到路坎下的村道上,造成搭乘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李某乙经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院途中死亡,文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系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及受害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身份证号码为513223(尾号省略)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死亡确认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受害人王某被茂县土门中心卫生院在事故现场确认死亡,及通知死者李某乙、王某的家属可对尸体进行处理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已退还所有人的事实;7、茂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9、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办案民警测试,被告人李某甲未酒驾的事实;10、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经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转院途中死亡的事实;11、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1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文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3、李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受伤一直在事故现场,并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民警,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的事实;14、阿公(物)鉴(法医)字(2015)005号、006号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及腹部严重损伤死亡;死者王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15、鉴定聘请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及尸检情况等的事实;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自己从李某丁打来的电话中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于2014年12月31日途经村道白崖弯路段时所看见的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19、受害人文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两、三点时,自己与女儿文某乙、表弟王某、李某乙搭乘其丈夫李某甲的三轮摩托车从大河坝家中出发去甘沟街上,在途经白崖湾下坡的回头线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驾驶证,在事发前没有饮酒的事实;2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左右,自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乙、王某从家里出发往富顺乡行驶,当车行驶至团结村村道白崖湾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远辉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余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